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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可否获双重赔偿金

李娅莉 2024-07-07 21:02 83次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可否获双重赔偿?

阅读提示

自工业化时代以来,工伤事故就一直伴随着人类的生产活动。在当今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工伤事故更是频繁发生。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那么,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身体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劳动者又应当如何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本文将结合法院经典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周某因工受伤致残,某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入职: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为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年产20万件汽车钣金件1某2某生产车间,该项目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周某在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

受伤过程:2019年4月8日,周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6月28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为工伤,2020年10月20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致残程度为柒级。周某于2019年4月8日入当地医院治疗,2019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暂定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

诉讼过程:2021年1月25日,周某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2021年4月6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建筑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护理费差额16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合计57652.21元。

某建筑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历次裁判结果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周某因工受伤致残,某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住院共计57天,仲裁委酌情认定周某停工留薪期3.5个月,该认定并不畸高,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停工留薪期3.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年平均工资54899元,故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54899元年÷12月×3.5月)。某建筑公司诉称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侵权案件中已经赔付,不应当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6〕399号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一审法院认为,此处的医疗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基于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丧葬费。不得因一个侵权行为而非法获益,因此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双赔,把医疗费用扩大为在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以兼顾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因而,周某可以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某建筑公司该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

2.二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有义务为周某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并在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给周某。理由是: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周某因工受伤致残,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评析

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之一。当发生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的情况,劳动者既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之间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并不因为劳动者先行获得部分赔偿或者损失得到弥补而免除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部分兼得,为劳动者的权利救济带来了双重保险,更有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