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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标准

汪世龙 2024-06-27 21:27 87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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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我国刑事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査、辨认、侦査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涉及的证据形式一般包括: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及发票清单、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问题在于,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对于其他人而言,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还是被害人供述和辩解呢?

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分案处理,同时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认定为证人证言。此时,若案件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与辩解之外,还存在各类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且证据之问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则无论将同案人供述认定为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均可能不会影响最终的定罪量刑;

但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此时仍然将同案人供述认定为证人证言,控方就能据以规避仅有被告人供述无法定罪的规定,将同案人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来与被告人供述作虚假印证,导致错误的定罪量刑。

北京大学刑事诉讼法学著名教授陈瑞华老师在其《刑事证据法》一书中写道,“补强证据原则上不能是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能否相互补充当证人的问题,法学界意志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在笔者看来,同案共同被告人存在着利害冲突,他们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更何况,按照我国的侦查惯例,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通常采取同案侦查的做法,侦查人员采取诱供、逼供、指名问供的情况更是时有发生。

因此,被告人供述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同案人供述本质上属于被告人供述和和辩解这一类证据,不能用同类证据补强自身。以某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来对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加以补强,既无法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也难以避免侦査人员通过一份口供通取其他口供以致“锻炼成狱”的情况发生。由此,对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依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建立补强关系。

综上,作为辩护人,为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对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应当依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类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若发现控方有意将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列为证人证言,则应当予以纠正。

二、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査报告》;(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是予以认定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作为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在虚开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在税务机关办理虚开案件中各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材料,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文书材料,是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或者处罚的基础,不直接送达纳税人,即不直接为纳税人设定义务,属于税务机关后续税务处理或者处罚的重要依据。在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当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证据之一。在虚开犯罪案件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也通常作为证据出现,司法机关对其证明效力较为认可。理论界对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存在争议。

根据笔者的经验,实务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在刑事裁判中大部分被列为证据资料使用。其中部分刑事裁判表明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证明内容,认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可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由此可见,目前实务中法院大多认可《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司法机关认定虚开违法事实有很大影响。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故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书,且存在实际未经法定程序证实的情形,内容的真实还有待查证。在司法机关一般将其作为虚开案件证据的环境下,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应认为其是一种线索、一种专业意见,但绝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而在税务行政案件中,大部分行政裁判认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作为线索和立案依据,并未外化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也未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非受托税务机关直接实施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内容,此时《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四、被告人庭审翻供如何处理

虚开案件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情形,但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最终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庭审中的翻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供述虽具有证明案件的直接作用,也蕴含大量的信息,但失真的可能性也越大。鉴于被告人供述具有的易变、不稳定性等特性,我国的刑事证明体系非常重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某个证据未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即被告人供述在得到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包含信息的验证后,真实性得到确认,从而能作为定案根据。

如果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进行供认的事实,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且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嫌疑人存在介绍他人虚开及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法院一般不会据此认定不构成虚开。

此外,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一般会被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被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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