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继续进行新公司法的解读
第一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
第二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二)
第三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三)之法定代表人
第四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四)
公司法第十四条为“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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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从未限制公司法人对外向其他公司出资设立新公司,并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况下,类自然人的投资是法律予以准许的,对外投资是公司自主决策的自治事项,但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即关联了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从其规定”的法律规定。从企业角度来讲,因为公司股东不同,公司类型不同,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等多种类型,在对外投资角度来讲,依据本条规定,受限主体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这三类”,民营非上市公司则是可以成为所投资企业普通合伙人的。
此条规定,主要是在明示某些公司不得对外投资的情形,关联法条目前为《合伙企业法》第三条。
公司法第十五条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此条较之2018年公司法规定,变化不大,主要是措辞有一些新的变化,删除了股东大会,统称为股东会决议,并将“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修订为:“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此套法律规定主要涉及的是,在实践中,违反本条规定,未经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便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很多,为此,关于本条的法律规定,我们应当如何的正确适用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7条,违反《公司法》(2018年)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关联《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衔接《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这意味着,如果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了他们的权限来签订合同,而合同的相对方并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这种越权行为,那么该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并且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权益,确保了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 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8条,衔接上述内容中该《纪要》的第17条即: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十八条等规定,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区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若善意则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则不然。另外,担保合同若存在无效情形,并不当然得免除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等人的民事责任,还要结合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担保合同相对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各自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新公司第十条,涉及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情形,是否辞任,如何辞任,是否存在过错,还要据实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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