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江某1、殷某与被告江某2、袁某共有纠纷一案
d6ca7bcb0a46f21f2717f2cee4246b600c33ae08","url":"https:iknow-pic.cdn.bcebos.comd6ca7bcb0a46f21f2717f2cee4246b600c33ae08?x-bce-process=image%2Fresize%2Cm_lfit%2Cw_600%2Ch_800%2Climit_1%2Fquality%2Cq_85%2Fformat%2Cf_auto","width":"1000","height":"100%"}
一、案件经过
(一)基本案情
1、身份关系
原告江某为原告江某1、被告江某2之父。原告江某1、殷某系夫妻,生育一子。被告江某2、袁某系夫妻,生育一女。
2、房屋来源、居住及承租人变更情况
1992年,印某以A房屋置换得系争房屋,印某为承租人,由印某生前一人居住;
1999年4月印某过世,之后系争房屋由江某出租使用;
2011年10月,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经家庭协商变更为江某2。
2014年9月,江某将出租的系争房屋收回,江某2一家至系争房屋居住。
3、征收补偿利益
2017年9月,江某2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合计437万余元
4、户籍迁入情况
江某户籍分别于1983年迁入A房屋,1992年由A房屋迁至系争房屋。
江某1、殷某户籍于1999年8月因购房迁入本市嘉定,之后于2001年自嘉定迁至系争房屋。
江某2户籍1986年迁入A房屋,1992年由A房屋迁至系争房屋。
袁某的户籍于2014年9月迁入系争房屋。
(二)双方意见
1、原告主张
原告江某、江某1、殷某及儿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本市黄浦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37万余元,主张均分。
2、被告答辩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虽户籍在系争房屋,但是不符合同住人。(1)江某在外省居住,其与配偶享有宅基地动迁安置房;(2)江某1、殷某在嘉定居住,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符合同住人;(3)三被告自2014年9月起在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且他处无房,符合同住人,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三)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江某之母印某承租公房,原由印某生前一人居住使用,江某、江某2一家、江某1一家均不在该房屋居住,长期生活于外省市。印某过世后,系争房屋承租户名为袁某户籍迁入上海市之缘由,经家庭内部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登记在江某2名下。之后,又因江某2的女儿至本市就读,江某将由其长期出租使用的系争房屋收回,交江某2一家居住。上述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江某2一方承租、居住的事实,是基于家庭各方间相互帮助、照顾而形成,而非因江某2方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或排他的权利,江某2方以此为由排斥其他各方权利,要求独占补偿利益于法于情于理均相悖。从系争房屋来源、照顾老年人等因素考虑,江某名下份额还理应高于其他各当事人。现四原告就案涉房屋补偿利益只作均分主张,要求取得七分之四的份额并无不合理之处,可予采纳,判决结果如下:上海市黄浦区B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款437万余元,由江某、江某1、殷某及儿子分得补偿款份额计250万余元由江某2、袁某及女儿分得补偿款180万余元。
二、案件分析
(一)承租人和同住人均等分割原则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沪高法民一[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