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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民事件

刘云飞 2024-07-01 21:02 82次
李冬雪房屋纠纷案——家庭纠纷掺杂着的房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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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上诉案件最希望看到一审程序错误了,因为程序错误基本上都会发回重审,这个案件就是一审发生了程序错误,诉讼主体搞错了。

但是也不能仅仅对程序问题进行准备,并作为二审开庭的唯一理由。谨慎起见,我也准备了针对一审判决的所有内容的代理内容。上 诉 状

上诉人:李冬雪

被上诉人:李洲萍

上诉人因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晋0109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判决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9民初4793

号《民事判决书》 ;

2. 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3. 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4.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一)被上诉人李洲萍已经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洲萍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

民。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2017年12月16日,原告李洲萍、被告常连生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的案外人王润萍、孙利生签订了案涉房屋的《购买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案涉房屋以39万元出售给乙方;同日,李洲萍与买受人王润萍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王润萍夫妇居住至今。

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常连生、李洲萍与王润萍、孙利生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关于纺织苑A区14号楼2单元3305的购买协议》。

由此可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于2017年12月16日被李洲萍转让给了一审案外人王润萍和孙利生,李洲萍对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因转让丧失了所有权,与涉案房屋已经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她依法不能成为以涉案房屋为争议焦点的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根据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的内容,可知一审判决既然认可了涉案房屋由常连生转让给李洲萍的事实,就没有理由否定具有同样性质的李洲萍将房屋转让给王润萍和孙利生的事实。

(二)所谓“授权书”违反法律规定,并不能使李洲萍具有适格当事人的地位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王润萍和孙利生签署的“授权书”,该授权书陈述:“现此套房屋发生纠纷,需要走诉讼程序,我夫妇自愿授权李洲萍,以李洲萍自己的名义为我们办理此诉讼相关的一切事物,所有费用均由李洲萍承担;因此李洲萍拥有此次诉讼的全部决定权。”

以上可知,该授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混淆了代理人和当事人的界限,将代理人作为了当事人,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

如果李洲萍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其必须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即必须解除其与王润萍和孙利生签订的购房协议,重新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根据该所谓“授权书”可知,李洲萍并没有与王润萍和孙利生解除购房协议并重新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仅仅具有代理人的身份,但是其在诉讼中却以涉案房屋权利人的身份出现,也即当事人的身份出现。

显然这违反了诉讼法的常识性规定,是明显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其起诉应当依法被驳回或不予受理。

二、从解决争议这一诉讼的基本目的和功能的角度认定,本案

的本质应该是确权纠纷,而不是所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而本案的核心争议是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谁,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能彻底解决本案所涉的争议,恢复产生混乱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审理并认定上诉人与另一上诉人离婚协议中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条款无效;而该条款是否有效,均不能解决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谁这一核心争议和法律关系。

因此,一审判决因为审理和认定了错误的法律关系,因此并没有真正解决真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无效审理和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

2022年9月30日

二审代理词

事实认定部分

一、原审判决将单位分给李冬雪和常连生的住房认定为公租房是错误的,没有证据可以支持,事实上该房性质上属于福利房

因为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纺织苑棚户区改造缴款通知书》记载,可知在常连生选购商品房后还给与其补偿置换房款和过渡费,如果该房屋是公租房,则不会有补偿置换房款和过渡费。并且原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第一印染厂给常连生安排的房屋为公租房。一审该事实认定,无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将李洲萍认定为“选购人”是错误的,其并不是选购人

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纺织苑棚户区改造选房认购书》上明确记载,常连生是选购人,而不是李洲萍,李洲萍只是在落款处代替常连生签字而已。

三、原审判决认为在2014年5月8日,原告李洲萍缴纳剩余购房款,事实上其并未缴纳剩余房款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纺织苑棚户区改造缴款通知书》记载,可知所谓剩余购房款是用“补偿置换房款”和“过渡费”抵顶的。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纺织苑棚户区改造缴款通知书”上明确记载该两笔款项共计54120元。房款总计102785.40元,李洲萍仅支付了53510元。

以下是原审判决中关于“本院认为”部分

五、常连生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李冬雪,不能证明李冬雪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该已拆迁的房屋系常连生和李冬雪共同所有,因此已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房款和过渡费系李冬雪和常连生共同所有,该两项费用被冲抵了涉案房屋的房款,因此常连生所做的证明,即证明实际购房人为李洲萍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效。

六、不存在实际购房人的身份

因为拥有购房权利的人为李冬雪和常连生,在整个过程中李冬雪并没有向李洲萍表明其让渡自己的权利,即将购房资格让渡给李洲萍。因此,李洲萍虽然实际参与了具体的选房等程序,但是其并不具有实际购房人的身份,其对该房屋并没有所有权。

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常连生对原公租房并无所有权,公租房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而事实上,李冬雪和常连生对福利房拥有所有权,系二人的共同财产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为公租房,原审判决做出此认定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其次,常连生和李冬雪对此拥有所有权,因为在《纺织苑棚户区缴款通知书》中明确记载该房屋有补偿置换房款和过渡费,且该两项款项冲抵了购房款。该两项费用的存在,表明李冬雪和常连生对该已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八、原审判决认为是李洲萍缴纳了涉案房款,此认定是错误的

事实上其中一半多的房款(54120元)是用常连生和李冬雪共同所有的“补偿置换房款”和“过渡费”支付的。

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纺织苑棚户区改造缴款通知书”上明确记载有该两项款项即补偿置换房款17840元、过渡费36280元共计54120元被冲抵了房款。房款总计102785.40元,扣除该两笔款项,剩余的款项才是李洲萍支付。

九、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冬雪明知原告为实际购房人而未提出过异议,视为认可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事实上,李冬雪并不明知李洲萍为实际购房人

没有证据证明李冬雪对所谓的实际购房人明知。事实上这一切都是李冬雪所不知道的,都是瞒着李冬雪进行的。原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完全没有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妻子李冬雪对该涉案房产放弃权利的签字或者声明等证据。而是仅仅有常连生一个人的签字、声明。根据常理,如此重大的财产、权利转让是要经过夫妻共同同意的,那么李洲萍作为近亲属明知常连生有妻子而为什么不让李冬雪在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上签字呢?可见是完全瞒着李冬雪进行的,是在损害李冬雪合法的财产权利。

十、原审判决认为:“二被告在明知且认可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在2015年8月7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分割给被告李冬雪,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而事实上,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谁,只有产权证才能予以确定,或者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才能确定,而无关夫妻离婚时的财产约定。

夫妻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仅在夫妻之间生效,且仅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效,如果一个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约定,那么该约定自然无效,无须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如此判决首先侵犯了协议的相对性,也即只有协议的双方才有权起诉确认协议的无效,而第三人并无权起诉;其次,并不能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的确权纠纷,只有将房屋的归属予以确权,才能够解决本案的争议;而不能通过认定夫妻离婚协议的条款无效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