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追缴欠税罪,提交虚假交税计划,以收入不入账逃避缴纳获刑
何观舒:逃避追缴欠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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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已判刑)于2009年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工业园创办了湖南A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甲任公司总经理并常住江**负责公司日常事务。
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采取提交虚假书面承诺交税计划,取得销售收入不入公司基本账户等手段,故意逃避和拖欠应缴纳到江**国税局的增值税520546.58元。另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采取变卖机器、不接电话等方式拖欠民工黄A、陈B等89人工资共计525959.18元。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唐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已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在公安机关督促下,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已将所欠民工工资503883.87元付清。
2018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又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板桥派出所抓获归案。
2019年3月6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分别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所起作用较少,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3.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已经付清,所欠税款无力偿还,恳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将湖南A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不进公司基本账户,期间又采取转移公司财产到外地变卖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公司所欠税款共计520546.58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另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多次督促,仍采取逃匿方式拒不支付民工报酬达525959.18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已将所欠民工工资偿清,应当认定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脱逃期间又重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且后罪已被判刑,故本罪应认定为漏罪,依法应对其分别量刑并实行数罪并罚。为
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尚欠江华瑶族自治县国税局的增值税人民币520546.58元,仍需追缴,上缴国库。#永州逃避追缴欠税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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