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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魏述伟 2024-07-04 21:12 44次
新公司法给中小企业老板带来的重大风险7月1日实锤了

作者:魏述伟律师

本文写于202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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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注册公司,还要不要认缴出资?认缴出资后,在尚未实缴的情况下,7月1日之前已转让股权的能不能对认缴免责?如不能免责,以后该如何合法处理?请看下面的案例,是不是您的老思路?这思路还管用吗?

典型情形(你是不是也这么想的?)

2013年《公司法》建立认缴出资制度之后,2014年张三认缴出资800万、李四认缴出资200万注册设立发财公司,经营过程中,发财公司欠付令狐冲300万元货款,令狐冲发现发财公司是皮包公司,令狐冲能不能起诉发财公司的同时让张三、李四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般不能!因为所谓的“期限利益”。

司法实践中,要求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发财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才可以追加张三、李四。但往往在令狐冲起诉发财公司时,就已经打草惊蛇了,张三李四的常见做法是(你是不是也这么想?)找个王五、赵六,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他俩,而,王五赵六往往是没有还款能力的人。

等令狐冲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到了法院执行程序时,此时股东已不是张三李四,而是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财产的不知道哪个山沟沟里出来的王五赵六,令狐冲能追加的是张三李四还是王五赵六呢?一般只能追加王五赵六成为被执行人,不能追加之前的股东张三李四承担责任。这是因为,一般认为张三对认缴出资的800万元、李四对认缴出资的200万元有“期限利益”,所以不能追加他们承担责任。当然,这个观点有争议,因为还有很多案例仍然可以追加张三李四承担责任。

然而2024年7月1日之后,一切都变了,令狐冲现在可以直接追加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四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这改变的原因,就是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新司法解释第四条(一)“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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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0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仅有8条,实质性法条仅有五六条,绝对配得上“字少事大”!毫无疑问,每一条都很重要,但实践中对每一个中小企业老板来说,最最最最重要的一条,毫无疑问是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缴出资而未实缴的股东,即使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前转让了股权的,也可以被追加进来承担责任。用最高院的话说就是“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结合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创设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本文主要提示、建议中小企业老板:

1、提示重大法律风险,提示老路不能走了!

2、现有的重大法律风险如何解决?

3、以后新设立公司,如何出资股东才安全?

一、不能再通过转让认缴却尚未实缴的股权来逃避责任了

在上面的令狐冲追偿货款案中,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令狐冲很可能会“赢了官司输了钱”,但根据2024年7月1日生效的①《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再结合③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也就是说,只要受让股权的王五赵六一分钱都未出资,不管是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前还是在此之后,令狐冲都有权让张三李四继续出资。

显然,你肯定发现了这样的结论:认缴已经没有意义了,认缴还不如实缴,实缴是主动的,认缴很有可能会变成被动出资。

能主动的,一定不要选被动。这都是最高院的“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带来的重大法律风险,一般法律“不溯既往”,但这个规则却相反,是“溯及既往”,无处可逃。这个规则是否可怕?

二、现在认缴出资却未实缴的公司老板,该咋办?

魏律师建议:

1、小规模认缴出资的公司,即注册资本在几十万、几百万的公司,可以通过尽快实缴的方式规避该风险。

1)如有货币资金,尽量采用货币资金出资,出资以后,可以正常经营使用该资金。暂时用不到的资金可以采用理财方式合法处理。

2)可以采用实物出资、股权、债权出资的方式实缴出资。提示:一定要走验资程序,避免将来出现争议。且通过这种方式出资,被执行的风险比较低、企业对出资财产可控性强。

2、注册资本认缴规模在几千万、几亿元以上的公司,如无巨额出资的必要,建议企业股东按法定的减资程序进行减资。例如,认缴2亿元的改为认缴200万元,然后按照上述第1)项执行后续手续即可。

三、以后再注册公司,该怎么办才能合法规避股东风险?

魏律师建议:

1、能实缴的,就不要认缴。理由:实缴行为本身一定不会追股东的责任;认缴行为本身就可能追股东的责任。二者差异巨大。如果你是股东,你选哪个?

2、希望注册资金规模大的,可以分步实缴。例如,希望注册资金1亿元,可以先实缴500万,经营一段时间有资金后再实缴500万,这样注册资金就变成了1000万,依次循环,就有机会实缴1亿元。

3、只能认缴的,不建议大规模认缴。例如可以认缴几十万的额度。

一定要大规模认缴的,例如想注册资本1亿元的甲公司,则张三可以通过其控制的注册资本10万元的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来出资,让注册资本10万元的小规模乙公司来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的甲公司,目的是通过乙公司的有限责任规则隔离张三的股东责任。

新《公司法》带来了太多新的法律问题,您还有哪些问题?可以留下您的问题,说不定魏律师下一次就会写一篇文章专题回答您的问题。

如果觉得魏律师的文章有价值,可以关注魏律师。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公司法》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