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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房产抵押给个人合法吗

何观舒 2024-07-04 21:03 96次
将公司房产做他权抵押,致使税款无法收缴,被判逃避追缴欠税罪

将公司房产做他权抵押,致使税款无法收缴,被判逃避追缴欠税罪

何观舒:逃避追缴欠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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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1)逃避追缴欠税犯罪事实

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孙某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依兰县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并开始在延寿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在延寿县某家园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自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延寿县地方税务局申报各项税费,经核实,截止到税务机关统计至2013年9月27日止,尚欠税款及滞纳金计1477668.11元。

延寿县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在对孙某的公司房产查封过程中,因公司房产已做“他权”抵押,致使税款无法收缴。

2013年5月7日,延寿县公安局对孙某涉嫌欠缴税款一事进行询问,孙某如实陈述其逃避追缴欠税款的过程。

经侦查,2013年12月9日,延寿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共向地方税务局补交税款及滞纳金125万元。

其中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延寿县地方税务局补交税款100万元,地方税务局将其分解为一般营业税459644.50元、滞纳金及罚款共计540335.62元。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向延寿县地方税务局补交税款20万元,地方税务局将其分解为一般营业税179000元、滞纳金罚款21000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交付税款5万元,全部纳入了滞纳金、罚款项。

综上,被告人孙某共尚欠缴税款592959.59元。

(2)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开发某家园住宅小区,在没有得到黑龙江B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法人名章,并用私刻的印章在延寿县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孙某在向依兰县A建筑有限公司交纳15万元管理费得到该公司授权后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建筑施工,孙某于2008年5月23日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依兰县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并用该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申报税款。

2015年8月24日,延寿县公安局接到延寿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称孙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

2015年8月26日,延寿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并侦查,经侦查,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9月21日主动到延寿县公安局交待了其私刻B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犯罪事实。

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某使用的黑龙江B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2.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我已尽自己所能补交了大部分税款,请法庭酌情处罚。

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前能配合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

(2)被告人孙某未缴税款数额应为立案之日,即截止至2013年9月2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被告人孙某欠税数额应以欠缴的主税为准。

(4)被告人孙某伪造印章的行为没有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对孙某予以从轻处罚。

3.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开发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将该公司房产做他权抵押以逃避追缴税款,并伪造公司印章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两起犯罪中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并未给社会带来重大后果,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 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92959.59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92959.59元。

4.实务体会

逃避追缴欠税罪属于结果犯,需要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结果。虽然纳税人有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但并没有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则不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本案提到,税务机关在对孙某的公司房产查封过程中,因公司房产已做“他权”抵押,致使税款无法收缴。

那么,将公司房产进行抵押,是否必然会造成税款无法追缴的后果呢?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也就是说,虽然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的抵押、质押或者财产被留置的,但是纳税人欠缴的税款是在该财产被设置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的,那么,税款就应当先于这些行为之前实现。因此,即使公司的房产设置了抵押,也不会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结果。

那又会有人有疑问,即:设置抵押权在欠缴的税款之前呢?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可以理解为:

首先,纳税人存在欠税的行为,即欠税是一个前提条件。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欠税,即使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也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纳税人实施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表现为以下情形:(1)放弃到期债权的;(2)无偿转让财产的;(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4)隐匿财产的;(5)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6)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最后,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如果不存在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情形,即使转移或者隐匿了财产,也不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当然,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需要达到一万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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