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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生意过程中,要谨防你的合作伙伴结伙起来陷害你。这就是三个人合作,另外两个人结伙来对付另一个人,将不是借贷关系的案件通过虚假诉讼串通成借贷案件,最后还被法院认定为借贷。
当事人一审时竟然没有找律师,在败诉后又找了律师,但是一审败诉后二审翻盘就比较困难了。
这个代理词如果您细读,能够知道这种商场如战场中的勾结行为是如何形成的,当您了解后有助于您预防此类事情的再次发生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李创嘉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当时李创嘉因为厂子搬迁,需要有300余万元的资金,便向秦夏础提起了筹款的事宜。因秦夏础自己只有100万元,于是秦夏础介绍李创嘉向李西浊借款。随后李创嘉出具借条两只支,一支100万元打给秦夏础,一支200万元打给李西浊。之后,秦夏础将其款项给了李创嘉(李创嘉还款后向秦夏础索要了该欠条),但是李西浊的款项只向李创嘉转款了100万元,剩余的款项一直未给李创嘉。由此,李创嘉一直按照100万元的借款通过秦夏础向李西浊支付利息,同时也在偿还秦夏础的欠款。因为秦夏础与李创嘉系同事关系,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但李创嘉也支付了一定的利息。
后期,因为李创嘉与秦夏础的关系恶化,秦夏础便心生陷害之心,将其100万元也谎称为李西浊的出借款项,由此引发了本案。
细细分析此案,可知一审判决、李西浊的主张、秦夏础的证词有诸多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地方,足以能够证明李西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具体如下:
一、李西浊通过秦夏础向李创嘉付款不符合常理
李西浊和证人秦夏础均向法庭陈述当时是李西浊让秦夏础付的另外100万元;而且秦夏础作证说,其中45万是自己的钱,55万是李西浊转过来的钱。在一审庭审时李创嘉问:“55万为什么不直接向我转款”,秦夏础回答:“因为咱俩关系熟,原告信任我”。但这理由不符合日常经验和逻辑推理。如果李西浊信任秦夏础,那么为什么第一笔100万元不也通过秦夏础转账呢,而是李西浊直接转给了李创嘉?这不是小数目,如果李西浊担心借款的安全,那么应该严格按照程序从自己的账户转到李创嘉的账户(因为这样处理才算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安全方式,只有这样将来诉讼时才能有完全的证据来确保债权的安全)。现在李西浊反起道行之要把钱给了秦夏础在由秦夏础给李创嘉,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李西浊、秦夏础都无法证明秦夏础转给李创嘉的钱是属于李西浊的
要想证明秦夏础转给李创嘉的钱是李西浊通过秦夏础支付给李创嘉的出借款(尽管这种主张不符合常理)由李西浊享受权益,那至少要证明该笔款项是李西浊的钱。
本案中一审时法庭在调查秦夏础给李创嘉这100万元款项的来源时,秦夏础说55万元是李西浊转给他的,45万元是自己筹集的。法庭于是要求他在开完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55万元的转款记录。(当时庭审时书记员记录错误,记成45万元。)但直至二审开庭,李西浊无法提供向秦夏础转款55万元的证明。此外,45万元如秦夏础所说是他为李西浊筹集的钱,那么要想证明这一点,必须提供李西浊向秦夏础偿还这45万元的证据才行,不然的话怎么证明这钱是李西浊的由李西浊对该笔钱享受权益呢?而这些到目前为止对方均无法提供。
三、为什么李创嘉转给秦夏础的利息,秦夏础没有全部给了李西浊,而是扣留了一部分。这足以证明秦夏础转给李西浊的钱是秦夏础的
根据李西浊在一审的开庭陈述,所谓的利息是2012年15万、13年30万、14年30万、15年30万、16年15万,那么如果秦夏础这100万元也是李西浊的,那么这些利息秦夏础应该都给了李西浊,但是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转账记录,可知2013年秦夏础向李西浊转账支付250723元利息,2014年192500元,2015年是212500元,2016年是96250,都没有将所谓的利息给了李西浊。
四、如果李西浊的借款李创嘉没有偿还清,那为什么李西浊授意秦夏础将抵押的房本在2016年时给了李创嘉
当时担保方式是用李创嘉的两套房产担保,虽然李西浊只提供了100万元借款,但在李西浊付款之前李创嘉便将两套房产的房产证交给了秦夏础,在2016年11月8日李创嘉偿还了100万元后,秦夏础就将两个房产证先后还给了李创嘉。那么,如果债务没有结清,那么李西浊怎么会授意秦夏础将房产证交给李创嘉呢?
五、关于李创嘉向秦夏础支付的231600元为什么秦夏础从始至终没有给李西浊,而李西浊和秦夏础为了圆这231600的谎言又为什么对2012年的利息还款说法出尔反尔?
针对该231600元对方主张是2012年3月37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利息。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为李西浊在一审时表明了2012年李创嘉给的利息是150000元,那么就按照对方说一年是30万的利息,那么李创嘉为什么在2012年借款年度还没有满的情况下,还要再付231000元总计381000元的利息呢?庭审时,当我方对此提出质疑时,李西浊又出尔反尔说2012年没有付过15万元的利息。这显然是在编造谎言欺骗法庭。
而且根据一审的调查可知,李西浊显然都不知道该笔款项的存在,因为如果知道了,他必然要在一审时说起。那这一事实显然证明,该231600元是李创嘉偿还的秦夏础的欠款,因此秦夏础也未向李西浊支付该笔款项,这显然证明秦夏础的100万元事实上与李西浊无关。
六、李创嘉已完全偿还了秦夏础的借款
秦夏础的一百万是这样偿还的:
2012年12月30日李创嘉转账231600元给秦夏础,同日取现20万元(已向法庭提供取款凭证)交给秦夏础(之所以取现是因为秦夏础说55万元是客户支付公司的合同款,所以要用现金偿还到公司);
2013年1月17日由秦夏础和李创嘉担任股东的公司将应该给李创嘉的钱转给了秦夏础,这部分钱是30万,因为还有一笔当时公司研究决定给客户领导送礼的10万元,所以共一笔40万元转给了秦夏础,这个在李西浊向法庭提供的用来证明李创嘉还款的证据(转账记录)里面都有(为什么说这30万元是李创嘉的钱呢,这一点也可以从李西浊的陈述中印证,因为李西浊说2013年支付了30万的利息,而这一年李创嘉直接给秦夏础的转账是15万元。那么这30万元就是另外15万元的出处,不然无法说明李西浊所说的2013年这30万元的来源;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2015年11月份中,这一月李创嘉给李西浊转账115000元,同时公司将给李创嘉的钱给了秦夏础共35000元,用以凑够15万元给秦夏础,对此李西浊和秦夏础均予以认可)。这30万中15万是给李西浊的,15万是给秦夏础的;2013年7月4日给秦夏础转款150000元,这钱也是还秦夏础的。这样2013年李创嘉总共给了秦夏础45万元,还了李西浊利息15万元,30万元还了秦夏础;
此后在2014年2015年每年向秦夏础转账30万元中,有15万元是还秦夏础的钱,剩余的是还李西浊利息。以上总共是103.16元。
在2014年1月15日公司将应该给李创嘉的3万元转给了秦夏础,2015年4月3日公司将应该给李创嘉的1万元转给了秦夏础。这样截止2015年11月7日,李创嘉总共向秦夏础支付了107.16万元。已经结清与秦夏础的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七、李创嘉也完全偿还了李西浊的100万元,并且从该壹佰万元的还款记录上可以明显看出从始至终李创嘉是按照向李西浊借款100万元来偿还的,对此李西浊也是完全予以认可的
据李西浊的一审陈述,可知在2012年李创嘉借款后在当年便偿还了15万元利息,随后2013、2014、2015、2016每年偿还15万元利息,并在2016年11月份偿还了100万元本金。
如果李创嘉向李西浊借款200万元,那么为什么李创嘉在2012年、2016年时通过秦夏础向李西浊仅支付15万元利息呢?并且在2012年支付15万元利息后李西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2016年支付15万元利息和偿还完本金后李西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2018年才提出来呢?
尊敬的审判长,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一个完整的反应借贷关系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和出借人交付款项的证明,这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而本案中李西浊却违背法律和常理主张秦夏础向李创嘉交付的100万元钱是他借给李创嘉的钱,这等于将合同义务转给了第三人。那根据合同法第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先不说李西浊此举没有经过李创嘉同意,因此不能证明该100万是李西浊向李创嘉出借的钱。那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李西浊向李创嘉出借款项,本应自己向李创嘉交付所要出借的款项,现在李西浊主张他出借的其中100万元是通过秦夏础交付的,那么李西浊就至少应该证明秦夏础向李创嘉支付的这100万元是他的钱,秦夏础一审时作证证明55万元是在他向李创嘉转账前李西浊转给他的,法庭还让他提供这款项来源证明但是他未能提供。秦夏础一审时作证说45万元是他凑的钱,那至少应该证明李西浊已经将该笔款项还给了秦夏础。但是这些证明都没有。
庭审时李西浊还妄图找所谓证人证明秦夏础100万元款项的来源。但这又是与秦夏础的以上证词相矛盾的,秦夏础法庭上亲口承认其中的55万元是李西浊转给的他的,而现在李西浊和秦夏础又认为是其他人转给他的,显然是出尔反尔在捏造事实。
此外,这些人转款给秦夏础也无法证明这钱是秦夏础出借给李创嘉的还是李西浊出借给李创嘉的。李西浊要想证明这钱是他要求这些人转给秦夏础再由秦夏础付给李创嘉,那么就必须提供他李西浊向这些人借款的凭据、此外还要有还款的凭据,否则如何否定这些人是串供来陷害李创嘉呢?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本案就属于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的情形。具有很大虚假诉讼的可能。
尊敬的审判长,本案的本质就是秦夏础和李西浊利用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联手来陷害李创嘉,将秦夏础向李创嘉的借款混淆为李西浊向李创嘉的借款,以图谋更多的利益。虽然李西浊和秦夏础能够合谋歪曲事实,但是他们无法改变客观证据来证明他们歪曲的事实的存在;代理人认为以上所提出的证据和疑点已经能够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认定李西浊的主张是与事实不符,是捏造的。
恳请审判长查清事实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