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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林涵 2024-06-16 21:34 22次
代理深圳市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判决

★一审认定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与深圳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协商,罗XX自2022年2月9日起开始为深圳市XX公司推广联通大王卡业务。2022年3月7日罗XX收到深圳市XX公司发送给其的电子版《推广合作协议》,于2022年3月24日签署了《推广合作协议》,并于2022年4月6日将《推广合作协议》邮寄给深圳市XX公司,案涉《推广合作协议》为补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罗XX辩解《推广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及该合同为其与深圳市XX公司合作完毕后签

署的对罗XX不适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罗XX是否应当向深圳市XX公司退还推广服务费36,901.2元及深圳市XX公司是否应当向罗XX支付推广服务费11,966.8元的问题。首先,关于罗XX推广的数据总量及总的推广费用问题。根据前文的阐述,深圳市XX公司系同意就“累充”推广数据与罗XX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确认罗XX2022年2月至2022年3月的推广数据总数为1,551个(即:①2022年2月推广数据为375个,推广费用为30,000元;②2022年3月推广的数据为1,157个,推广费用为97,188元;③2022年“宝安联通”项目推广数据19个,推广费用为1,596元),总的推广费用为128,784元(即30,000元+97,188元+1,596元=128,787元)。其次,关于罗XX推广的数据中的无效数据是否应当扣除问题。根据联通公司出具的《联通结算确认函》及《联通盖章数据材料》可以确认罗XX2022年2月份、2022年3月份推广的数据中分别存在无效数据47个、467个。现鉴于罗XX与深圳市XX公司在《推广合作协议》的约定的合作期间为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且深圳市XX公司已将2022年2月份罗XX推广数据的费用全部结算完毕,故深圳市大风暴要求罗XX退还2022年2月份47个无效数据3,760元,不予支持。对于罗XX2022年3月份数据推广中存在的467个无效数据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罗XX作为深圳市XX公司联通大王卡推广业务的代理商,其有义务根据约定及行业的要求进行推广。案涉《推广服务协议》约定结算以官方数据为准,且罗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表示其认可联通官方数据(即:2022年5月5日,罗XX在微信中回复:“让联通出一份不结算的数据盖个章我就认”),故根据《推广服务协议》的约定、罗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附光盘)》及《联通结算确认函》和《联通盖章数据材料》,罗XX2022年3月份推广的数据中有467个无效数据,占比为43.68%(467÷1,069≈43.68%),约占其2022年3月推广的“首充”数据的近一半,严重违背了双方合作推广数据的初衷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确认罗XX2022年3月份存在的467个无效数据应当予以扣除,即,在结算时应当扣除推广服务费39,228元(467个×84元张=39,228元)。综上,罗XX的推广服务费为89,556元(即:总推广费用128,784元-467个无效数据的推广费用39,228元=89,556元),与罗XX已收到的推广服务费115,305.2元相抵扣,故罗XX应退还深圳市XX公司推广服务费25,749.2元。故对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罗XX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罗XX是否应当向深圳市XX公司赔礼道歉,并立即停止删除微信朋友圈中的不实言论,同时通过朋友圈澄清事实,消除恶劣影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罗XX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消息的图片为其与深圳市XX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他人有关遭遇情况的截图,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真实,不存在虚假信息,对他人有关遭遇情况的截图,该图片内容为他人所写,并非罗XX主观恶意编造,且罗XX在朋友圈发布该消息是因其与深圳市XX公司就推广服务费结算产生纠纷所导致,系事出有因,并非罗XX主观臆断。现罗XX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删除其朋友圈发布的相关消息内容,并无不当,予以照准。故对深圳市XX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XX公司返还推广服务费25,749.2元;二、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删除其2022年5月9日23时38分及2022年5月9日22时54分发布的微信朋友圈消息;

★二审代理意见:一、《推广合作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以及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2022年2月8日,罗XX与深圳市XX公司员工吕XX就推广联通大王卡业务进行沟通、联系,罗XX于2022年2月9日起开始为大风暴科技公司推广联通大王卡业务。2022年3月7日,罗XX收到深圳市XX公司发送给其的电子版《推广合作协议》,于2022年3月24日签署了《推广合作协议》,并于2022年4月6日将该协议邮寄给深圳市XX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虽为补签合同,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况且《推广合作协议》约定“1.3合作有效期:从2022年3月1日起止2023年2月28日;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可以就续签与否进行协商,如不续签的,本协议到期即止”,双方已经对于协议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签订协议之前,罗XX如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其完全可以不予签订,甚至在签订后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在该协议没有被撤销之前,该协议对罗XX与大风暴科技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二、罗XX应退还深圳市XX公司推广服务费25,7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以及《推广合作协议》约定“2.4数据核对:次日核对前一日数据,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数据总量以官方数据为准,数据核对最终以甲乙双方的指定邮箱内容确定,并作为结算凭证之一”、“3.6如在服务过程中,乙方推广出现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投诉、恶意刷量、数据谎报、恶意投诉等情形),甲方有权立即采取停止推广处理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待问题解决后再行恢复信息服务,期间停止计算推广费用。因乙方违规行为造成的第三方公司(具体指推广主体公司即本协议甲方的合作方)与甲方解除协议合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之约定,罗XX推广费的计算要按照联通公司官方数据为准,如存在无效数据(具体指高额半停机;局方半停;局方停机、开通;欠费半停;申请预销停机;主动退网;转网销号停机;单向停机;双向停机;停机;信控单向停机;三无;注销等情形)不予结算推广费。且罗XX在2022年5月5日与深圳市XX公司微信聊天中回复深圳市XX公司“让联通出一份不结算的数据盖个章我就认”,也明确按照联通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结算推广费。推广的无效数据,联通公司也不会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推广费。罗XX从2022年2月9日与深圳市XX公司合作至2022年3月24日双方终止合作,2022年5月17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具的《联通结算确认函》《联通盖章数据材料》明确罗XX2022年2月推广的“首充”和“累充”数据共计375个,其中无效数据47个;2022年3月推广的“首充”1069个,无效数据467个。2022年2月不区分“首充”“累充”,罗XX推广无效数据占比就达到12.53%(47+375≈12.53%);2022年3月罗XX推广无效数据占比高达43.68%(467+1069≈43.68%)。罗XX推广的无效数据远高于数据推广行业中5%无效数据标准。罗XX有义务按照《推广合作协议》及行业的要求进行推广,其2022年3月推广的无效数据占3月推广“首充”数据将近一半,严重违背双方合作推广数据的初衷及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深圳市XX公司在结算推广费是有权扣除罗XX推广的无效数据服务费39,228元(84元张*467个)。大风暴科技公司已付推广费为115,305.2元,应付罗XX推广费为89,556元,罗XX应退还深圳市XX公司推广费25,749.2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