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阅《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关合同违约金调整争议案例的裁判规则,作者梳理了人民法院对合同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裁判规则,以供需者参考。
1、【违约金条款的法律地位】违约金条款作为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在性质上具有从属性,它的效力依附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除有法定情形外,合同本身有效,违约金条款有效,如果合同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则违约金条款也无效或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2、【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种类】违约金是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除有法定情形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外,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守约方享有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及并列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
3、【法定权利保护】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禁止或剥夺当事人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条款亦属于无效;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的该等抗辩或反诉请求。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性违约金条款,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限制性违约金条款,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
4、【权利行使方式】合同的守约方和违约方均依法享有合同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可通过抗辩与反诉的方式行使该等权利;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适当提高或增加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违约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适当降低或减少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审查、干预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但人民法院根据审理需要可依职权对此进行释明。
5、【民事举证责任】合同当事人行使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合同守约方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提高或增加的,守约方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合同违约方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降低或减少的,违约方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守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守约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其相应的主张。
6、【审理程序】具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行使违约金调整请求权:
6.1 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虽以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不存在违约等为由提出抗辩,但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亦未作释明与支持;在前述情形下,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6.2 被告因客观原因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在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可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7、【权利例外限制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违约方主张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
7.1 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通常会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或故意,合同中约定的过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该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
7.2 一审诉讼中,法院已经向当事人明确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请求权,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主张调整违约金,在一审宣判后又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唯有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不予支持。
7.3 在当事人已对违约金进行确认并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提出违约金调整的,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该方主张的调整违约金的请求。
7.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该违约金标准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国家意志,不属于合同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人民法院不宜支持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
8、【开具发票权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等有关规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若涉及经营行为导致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如合同履行不当)的,则守约方应当开具发票;若不涉及经营行为导致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如合同未履行)的,则守约方无须开具发票,开具收据即可。因此,对合同当事人主张开具违约金发票的诉请,人民法院通常会视情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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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生效裁决确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或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其实质上兼具有一般利息的属性和一定的惩罚性,在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后,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般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3、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依据调解书约定的违约条款申请执行违约金的,由于所涉违约金属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而引起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另行解决。
4、现阶段,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但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应当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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