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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权的取得我国采取

高敏 2024-02-29 15:36 40次
对商标权的取得是如何规定

本文介绍了商标的使用原则、注册原则和混合原则。使用原则是指商标的初始使用者具有获得商标专用权的能力,与是否完成注册手续无关。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注册是商标权原始取得的唯一途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混合原则是指在确定商标权的成立时,兼顾使用与注册这两种事实,商标权既可因注册而产生,也可因使用而成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注册原则,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混合原则。

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使用原则”的含义。它指的是商标的初始使用者具有获得商标专用权的能力,与是否完成注册手续无关。采取这种制度的国家将注册看作是一种声明,而不是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这种原则的优点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对其所使用的商标应具有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商标的价值是通过使用而获得的,商标使用人在使用商标中或多或少要投入一定的资金,采用使用原则可使商标使用人的付出得到合理回报。这种原则的最大弊病在于它在保护商标在先使用的同时,忽视了对一般商标注册人的保护,因为一般商标注册人很难知道某一商标是否已被他人使用。使用在先原则也给商标管理工作以及商标纠纷的解决带来困难。目前世界上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很少。

二、注册原则

注册原则,即以商标注册作为取得商标权的条件。在注册原则之下,商标注册是商标权原始取得的唯一途径。要想取得商标权,就必须经过商标注册这一法律程序。

在制度构成上,注册原则往往是与申请在先原则相结合的。也就是说,在注册原则之下,如果有数人就同一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权将授予最先申请人。但在数人就同一商标同时申请注册时,则采用使用原则,商标权归最先使用人所有。采用注册原则时,因注册事实是非常客观且人们很容易认识到的,这就为商标权的管理和保护确定了一个容易判断的、明确的标准,避免了商标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情况,便于解决商标纠纷。这是注册原则的优点之所在。然而,对于商标先用人来说,如果其未能及时将商标予以注册,则可能因他人的抢先注册行为而丧失对其商标的控制权,这显得有失公平。尤其是在先用人的商标已经有一定知名度时更是如此。整体而言,注册原则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对商标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需要的,因此其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三、混合原则

混合原则,即折衷原则,是指在确定商标权的成立时,兼顾使用与注册这两种事实,商标权既可因注册而产生,也可因使用而成立。混合原则融使用原则与注册原则于一体,是两者相折衷的结果。按照混合原则,商标权原则上属于商标的注册人所有,但是商标的先使用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争议或指控,请求予以撤销该注册商标,若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争议或指控,商标注册人始取得无可争辩的商标权。在混合原则之下,商标注册首先只起推定商标权成立的作用,只有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才成为确立商标权的根据;而商标使用也并非在使用原则下那样确立商标权,而只是使先用人获得对抗注册商标之权利。可见,混合原则并非使用原则与注册原则的简单相加,而是兼采两原则之所长。然而,混合原则虽然兼顾了先注册人和先使用人的利益,保持了两者利益的均衡,但也给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开展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故世界上采用混合原则的国家并不太多。目前,有英国、美国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这一原则。

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奉行的是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即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有权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才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商标法》对商标注册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商标法》第29条、31条作了相应规定,第29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就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又进一步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可见,我国既采取注册原则又兼顾使用原则,但是,不完全等同于混合原则。我国在商标权的取得上采取注册原则,这两条规定都涉及到商标的在先使用权问题,但这只是注册原则的一个例外,并不等于我国《商标法》放弃了注册原则。

商标注册需要遵循下列原则:

1.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原则。我国大部分商标采取自愿注册原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指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生产经营者,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不得在市场销售。

2.显著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如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著作权)相冲突。

3、商标合法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的标志。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标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4.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公告时,坚持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的原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5.禁止抢注商标原则。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拓展延伸

商标混合原则是指商标权人在行使商标权时,既要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价值,也要考虑商标的注册价值。这一原则旨在平衡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商标的合理使用和注册。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人可以对其商标进行使用,也可以将其注册为商标。商标的“使用价值”指的是商标的实际用途,包括商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而商标的“注册价值”则是指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价值,包括商标的市场竞争力、许可转让价值等。

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商标权人应当合理地利用商标,使其具有实际的使用价值。例如,在商品生产加工环节中,商标权人可以在商品上标注注册商标,以便消费者识别。在商标的注册过程中,商标权人应当充分考虑商标的注册价值,以确保商标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同时,商标混合原则还要求商标权人在行使商标权时,充分考虑商标的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商标权人不得使用商标损害消费者权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

总之,商标混合原则是商标权人在行使商标权时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有助于促进商标的合理使用和注册,维护商标市场的健康和稳定。

结语

理解“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的含义和作用是解答此类题目的关键。在商标管理中,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是两个不可或缺的原则,它们共同构成了商标管理的基础。混合原则则是将这两个原则相结合,以兼顾先使用人和先注册人的利益,但同时也给商标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