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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类犯罪的刑法分类标准

靳学孔 2024-07-01 21:28 54次
贿赂类犯罪的刑法分类

贿赂犯罪罪名较多,给予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性质、主体、对象都可能影响罪名的适用,且刑法没有对不同主体、不同行为对象均设置单独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同样是收受和给予财物的行为,发生在有些主体之间的并不成立贿赂犯罪。贿赂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显得非常复杂甚至疑难。

从行为性质角度,贿赂犯罪可以区分为:(1)收受财物的受贿类犯罪;(2)给予财物的行贿类犯罪;(3)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介绍贿赂罪。向国有单位或者非国有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介绍贿赂的,不构成犯罪。

从主体角度,受贿类犯罪可以区分为:(1)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2)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主体为有影响力的人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4)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单位受贿罪。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非国有单位,收受他人财物的;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收受他人财物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不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不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均不构成受贿犯罪。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行为主体没有任何职务,且与有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曾经有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的关系,即便收受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类犯罪。

从主体角度,行贿类犯罪可以区分为:(1)主体为自然人的行贿罪;(2)主体为单位的单位行贿罪。

从行为对象角度,行贿类犯罪可以区分为:(1)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2)对象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3)对象为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4)对象为有影响力的人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5)对象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对单位行贿罪。对象为非国有单位的其他单位的,不构成行贿犯罪。

从行为对象和主体双重角度,(1)主体为单位,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单位行贿罪,(2)主体为单位,对象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有影响力的人、国有单位,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其中,除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低于自然人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外,其他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相同。

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有些收受或者给予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行受贿犯罪;行为性质、主体、对象不同,可能成立不同的罪名;有些罪名之间,法定刑的轻重有较大的差别;不同罪名,犯罪构成会有差别。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与单位受贿、行贿与单位行贿,在社会危害性、犯罪数额、法定刑幅度与对应的数额标准,都有较大的差异。在国有单位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分,影响着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适用,比如,在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在教育机构中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属于非公务活动,有财物给予和收受的,应当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医疗机构中从事管理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教育机构中从事管理采购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属于从事公务活动,有财物给予和收受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和受贿罪。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限制;斡旋受贿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在刑法中,不是所有的财物给予和收受行为,都被规定为贿赂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某些主体之间即便存在财物给予和收受的事实,也不构成贿赂犯罪。律师为贿赂犯罪辩护,应当首先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主体、对象,正确适用罪名,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认定为法定刑更重的罪名,被追究过重的刑事责任;或者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被错误认定为贿赂犯罪,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定罪量刑。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