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哄抬物价标准处置及其法律规定。根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对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严重情节可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全国性行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地方性行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分析
疫情期间哄抬物价标准处置根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拓展延伸
打击疫情期间的哄抬物价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打击。针对哄抬物价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加大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肃处理涉及的商家和个人。同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价格敏感度,引导他们理性消费,不被哄抬物价所蒙蔽。此外,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防范哄抬物价行为,确保市场价格的合理、稳定和透明。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效打击疫情期间的哄抬物价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结语
加强监管,严惩哄抬物价行为;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引导理性消费;建立价格监测机制,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共同努力,有效打击疫情期间的哄抬物价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建立疫苗质量、预防接种等信息共享机制。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新闻媒体、科研单位等,就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等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或者在接种单位寻衅滋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介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
(三)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
(四)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疫苗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疫苗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