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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肇事车撞人后逃离现场

刘欣东 2024-07-05 21:02 23次
肇事后离开现场,致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吗?

裁判要旨:

行为人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案情:

2018年7月5日晚20时23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准备从A地驶往B地,当行经某县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未报警和实施救助。20时26分,许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发生地时,再将倒地的陈某碾压,许某发现后,与其朋友周某立即报警,当警察和医生赶到现场时陈某已经死亡。在此期间,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

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陈某被后车碾压致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

汪某某是在后车碾压后才离开事故现场的,并没有逃避责任。并且汪某某的逃逸行为与陈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汪某某不逃逸,陈某也会死亡。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汪某某不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门县法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汪某某肇事后,发现了陈某倒在车道上不能自救,且案发时间段事故现场路段车辆来往密集,夜间光线昏暗,汪某某应当预见陈某随时可能被车辆碾压。第三人的碾压行为虽然介入到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进程,但从案发时间、地点、环境和被害人的情况来看,此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在被告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之内,因而并不能阻断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主观上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表现为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后逃跑。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其它在案证据证实,汪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现实威胁;在许某驾驶轿车碾压陈某后下车查看并问询时,汪某某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并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反映了汪某某在肇事后即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汪某某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

3.从汪某某撞倒陈某后站立在路边起到陈某被许某的轿车碾压的约两分钟时间里,来往车辆车速比较缓慢,行驶在陈某倒地一侧车道的车辆经过事故点时,都作短暂停顿,接着借道对向车道行驶,汪某某完全有机会将陈某搬离到安全的路边或阻拦呼叫车辆施救,但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综上,汪某某撞倒陈某后,在具备救助陈某条件的情况下,置陈某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陈某被后车碾压致死,应当认定汪某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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