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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案例曝光

何观舒 2024-07-10 21:04 69次
上海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采用买单配票形式骗税获刑

上海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采用买单配票形式骗税获刑

何观舒:骗取出口退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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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系A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之一,被告人肖某系A公司财务及出纳。

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蒋某在负责A公司销售业务期间,利用与B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漏洞,采用“买单配票”形式,将虚假的出口贸易信息及对应配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等提供给B公司用于报关退税,其间,被告人肖某负责合同盖章、根据合同金额匹配进项和销项发票、协助资金回流等。

经查,A公司通过纺原公司申报退税的6笔业务系配用他人出口贸易信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7万余元,且已申报抵扣。

2022年9月8日,被告人蒋某、肖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翻供,当庭又能如实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汉寿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缴税记录等,以证明A公司在指控的六笔交易中缴纳增值税6.9万余元,实际抵扣税额应为43.8万余元。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6.9万余元系被告人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而支付的犯罪成本,并已在进项发票中进行了抵扣,故应当以骗取的出口退税款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不应当扣除该6.9万余元。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肖某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如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3.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某、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应当以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认定本案犯罪金额,即应当扣除被告人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而实际缴纳的税款6.9万余元;被告人蒋某具有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赡养、抚养,本人年龄也较大,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扣除实际缴纳的税款6.9万余元;被告人肖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较为困难;同时,本案反映出民营制造业在疫情背景下面临的巨大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肖某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被告人蒋某、肖某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及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扣除实际缴纳增值税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自愿退缴涉案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肖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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