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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未遂的处罚

王斌 2024-07-06 21:06 82次
票据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如何争取检察院不起诉?)

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我们刑辩律师一般都会将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作为目标开展辩护工作。

那么,刑辩律师若想对票据诈骗案做无罪辩护或者争取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情节轻微不起诉)的结果,该从哪些方向入手?我将结合实践案例进行分享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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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案例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穗花检公刑不诉〔2018〕130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4日15时许,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肖某某报案称:其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广州**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先供货后付款并开具无法兑现支票的方式诈骗其公司液晶电视套件货款人民币370000元,现广州**电器有限公司大门关闭,张某某无法联系,货款至今没有收到。 2018年1月4日10时许,广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报案称:其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广州**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其公司货款人民币230150元,现广州**电器有限公司大门关闭,张某某无法联系,货款至今没有收到。 2018年2月26日14时许,广州市花都区**纸类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刘某乙报案称:其公司于2017年2月份至2017年8月份期间,被广州**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先供货后付款并开具无法兑现支票的方式诈骗了其公司147778.70元,现广州**电器有限公司大门紧闭,张某某无法联系。 经侦查,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股东朱某某,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工业园自编**(面向**右面)第三层,经营范围:电视机制造;LED显示屏制造;影视录放设备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音响设备制造。2016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工商部门将广州**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改为丘某某。通过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无进行公司债务协定的情况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给丘某某,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2016年12月30日转换法定代表人给丘某某后并无和外界宣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旧是以广州**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对公司各项业务进行管理。据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开出总计十张的683692元的支票给广州市花都区**纸类包装厂、广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但有5张共计401260元支票的兑换日期是开在该支票注销后的日期,通过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到其他5张支票也均是在该支票账户只有极少量资金量保证的情况开出。通过对银行销户资料的调取显示,广州**电器有限公司的财务李某某2017年9月27日主动去银行申请其本人名下支票的注销。从2016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取公司客户的大量货款,之后打入其老婆龙某某平安银行的账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2017年11月之后,在拖欠**工业园水电费房租146222.52元以及供应商货款683692元,后逃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被抓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穗南检公刑不诉〔2017〕39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黄某某委派他人以船运方式多次从广州市南沙区镇洲经码头运走总价值为2985085元的沙。2016年1月期间,黄某某先后给付三张支票(面额分别为20万、30万、100万人民币)作为支付袁某某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镇洲销售部的建筑材料沙的款项凭证,后三张支票均被银行以出票方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黄某某给付的其中两张面额20万及30万的空头支票均为由黄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广州市有限公司开具,该公司账户余额根本无法支付所开出的两张合共50万元的支票。100万的支票为叶志庆(未能联系到案)支付给黄某某的购沙款,由广州市花都区建筑材料店开具。后黄某某失联。2016年4月11日,黄某某被珠海市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边检人员抓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安达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13年8月份左右与林某某、黄某某一起合作干工程时相互结识,三人协商工程结束后汤某某占30%利润、林某某占30%利润、黄某某占40%利润并签订合同,工程前期及运行期间汤某某共投资65万元,因黄某某欠林某某钱,在汤某某投资这65万元钱时林某某直接拿走了黄某某欠林某某的40万元,黄某某并出具给汤某某65万元欠条。2014年2月份汤某某拿着一张500万美元记期汇票样本找到林某某,并跟林某某说这张500万美元记期汇票是真的,兑换期限为6个月。国内兑换不了需要去韩国兑换,兑换成现金还差手续费40万元左右。让林某某帮助筹集,并承诺兑换成现金后借给林某某200万元人民币使用。林某某因手里没钱便找到李某某,想要李某某用自己的门市房抵押贷款借钱给汤某某使用,汤某某承诺使用两个月就还。李某某同意后和汤某某、林某某一起找到在农村信用社上班的赵某某,让赵某某帮助将李某某的房屋抵押贷款,2014年2月18日下午在赵某某的帮助下将李某某的房屋抵押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月利息为4分,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实际到手28.8万元,第二天早上林某某、汤某某和李某某在安达市二道街中国银行取出用李某某门市房作抵押在小额贷款28.8万元,后将这28.8万元交到汤某某手中,三人到二道街一饭店内,汤某某和林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分别签字。吃饭期间汤某某又将这500万美元记期汇票拿给李某某看并说着急去韩国兑换现金。2014年2月20日,汤某某给林某某打电话谎称钱不够让林某某再汇4万元钱,林某某将4万元汇到汤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汤某某将两笔钱共计32.8万元骗走。因汤某某一直没有消息,林某某和赵某某先后将欠小额贷款公司3月至5月的利息共计4.8万还上,到6月中旬在汤某某不支付利息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赵某某将从小额贷款公司借出的30万元本金还上并将李某某抵押房屋的产权证抽回放在自己手中。事后,林某某和赵某某多次找汤某某,汤某某自称和李晓峰之间有债务,拒绝还款。2016年2月份李某某将汤某某、林某某起诉到安达市人民法院,要求归还30万元欠款及利息。2016年5月9日在安达市人民法院开庭现场,汤某某供述“当时林某某骗我45万元,我就想把钱骗回来,确实拿了500万美元记期票据,这票据现在还在我手中已经作废了,当时借款时没有作废”。最终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汤某某和林某某败诉。2017年安达市人民法院将汤某某一处房产和林某某两处房产查封并进行网络拍卖,汤某某还款给李某某16万余元,林某某还款给李某某40万元。赵某某于2016年10月份在安达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赵某某在小额贷款时抽取李某某房屋产权证本金30万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律师总结

争取票据诈骗案件证据不足不起诉,要着重审查诈骗犯罪成立的核心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进一步而言,即需要审查涉案人对款项的获取和处置方式、款项的实际用途、涉案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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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情节轻微不起诉(情节轻微不起诉)

·案例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浔检刑不诉〔2021〕Z1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17年07月至0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从湖南省娄底市购买假的承兑汇票,然后在经营活动签订合同过程中,将假的承兑汇票作为货款分别支付给湖州****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并从上述公司提取相应货物,后被上述单位发现并催讨,其也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案发时尚非法占有上述三家公司货款总金额计8.8万余元。 2018年05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大部分赃款。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渭检公诉刑不诉〔2018〕54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1、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在山东泰安市以15万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另处)倒卖一张变造的2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刘某某将该变造的2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拿回宝鸡后交给王某某(另处),用以调换之前抵押给李某某借款166万元变造的2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2、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伙同赖某某(另处)在西安市以10万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刘某某倒卖一张伪造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王某某、刘某某用该票诈骗李某某14万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