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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翻供会罪加一等吗?

刘欣东 2024-06-11 21:16 4次
“有罪供述”是定罪的主要证据,嫌疑人翻供后,犯罪是否还成立?

裁判要旨:

指控嫌疑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就是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庭审中嫌疑人翻供,其翻供理由不能合理排除。在嫌疑人翻供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足以认定嫌疑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情:

2014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帅某驾驶一辆雪佛兰轿车在某高速收费站遇民警检查,帅某拒绝下车配合,在执勤民警再次要求配合检查时,帅某猛加油门冲撞前方缴费通道上的小轿车(车辆损失1980元)。在强行冲关未果后,帅某持手枪下车威胁执勤民警,并胁迫停在其车后等待交费的大货车倒车让出车道,然后掉转车头在车胎破裂的情况下沿高速公路逆向行驶。

在逆行至某高速A线279千米附近路段时,帅某将所驾驶车辆横停在高速公路上逼停迎面驶来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轿车,下车持枪威胁郑某下车,并用手枪砸郑某的轿车车窗玻璃,意图劫车逃跑。因用力过猛,将手枪掉在郑某小车内。民警赶到后,帅某放弃劫车,继续驾驶雪佛兰轿车逃跑,至某收费站附近时碰撞匝道护栏后,帅某弃车逃跑,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2160.7克(含沙粒及塑料袋)、小塑料瓶一个(内装0.6克毒品疑似物)、小铝罐一个(内装0.5克毒品疑似物)及仿64式手枪一把等物品。经鉴定,提取的仿64式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小塑料瓶、小铝罐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60.7克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麻黄素成分。

公诉机关:

被告人帅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武装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的其它违法行为还分别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汽车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

在本案侦查阶段后期以及庭审阶段,帅某对其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节翻供。供称,其没有到某地购买毒品;两次取款是为了借钱给朋友“发仔”。在收费站拒绝检查并驾车逃跑是因为其当时吸了毒,脑子不清醒。其到案初期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遭到疲劳审讯的情况下作出的,侦查阶段后期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查扣在案的毒品疑似物未鉴定出毒品成分,其误以为供认了也没关系。本案查扣的2160克毒品疑似物不是其丢弃的。

辩护人认为,认定帅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与帅某之间的关联性存疑,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帅某犯贩卖毒品罪。

福建高院:

经查,被告人帅某曾供认,其到某地后以45000元的价格向卖枪人购买了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想买回去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出售赚取差价。因身上现金不足,先在某银行柜员机取款14000元,加上身上的现金付给对方25000元,后又在某地取款20000元交给对方,并接受了装有毒品的黄色麻袋。案发当日其驾车途经收费站遇到检查,因车上有一千克甲基苯丙胺和一把手枪,担心被抓会被枪毙,就拒绝检查并驾车逃跑。在驾车逆行逃跑的过程中,其将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扔出车窗。

指控帅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就是帅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但帅某对此已经翻供。取款记录虽然客观真实,但无法证实该取款行为与毒品交易有关。被告人帅某多次提及的“发仔”未到案提供证言,帅某翻供提出取款是为借钱给“发仔”,没有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不能得到合理排除。被告人帅某曾供认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抛洒毒品,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侦查机关所提取的2160克毒品疑似物就是帅某抛洒的,且提取的程序不当,该毒品疑似物中亦未检出毒品成分。

证人王某虽然证实了帅某有下高速取款以及雪佛兰轿车副驾驶座有一黄色麻袋,但不能证实帅某有进行毒品交易以及黄色麻袋内的物品。被告人帅某归案后部分有罪供述系在其吸毒后连续疲劳审讯的情况下作出,其翻供理由不能合理排除。纵观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足以认定帅某犯贩卖毒品罪。对帅某的其他犯罪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汽车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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