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此种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是否“明知”,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明知”认罪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直接推定具有“主观明知”,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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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
(八)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
(九)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
(十)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十一)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十二)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十三)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十四)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十五)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因此在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如果确实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做笔录时就要实事求是,而不要违背事实认罪认罚,否则构成犯罪的结果后期很难改变,即使被判处缓刑,那也是留存了犯罪记录,对自己及子女不可避免的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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