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如何认定主观故意,如何认定间接的犯罪故意和过失的故意。这在本案中有所体现。主观故意是要通过客观行为来体现的,所以不能就主观故意来分析论述主观故意,而应该就客观行为的表现,客观事实的反映来分析认定主观故意。
一个人为了要债扒另一个人的车门,另一个人为了摆脱他而疾驰而去,但把这个人拖倒导致头部受伤后死亡。那么如何认定开车的这个人是间接的故意和过失呢。其实很简单,就是根据这两个人之间的关系,他们只有一万块钱左右的经济纠纷,请问他们之间会因此就有杀害的故意吗?显然没有,但是也可能有,因为有很多变态。但是又可以根事实分析了,若果有故意,那么怎么体现呢,是经过策划了还是精心选择了工具还是反复伤害导致死亡。
所以,反映主观的都是根据客观行为和客观现实来反映,而不是靠臆想,靠对对方思想的臆想。
本辩护词,对如何论述、认定主观故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证,我想能够厘清这其间的细微差别。也能够明确,所有对主观故意的分析,都要依靠表现出的客观行为,要依靠这客观行为和主观心理之间的逻辑关系。即要分清,哪些客观行为能够符合逻辑地反映当事人真实的主观心理,而哪些行为是无法反映当事人的主观心理。
掌握这一点的目的,是为了知道如何去反驳那些将毫无逻辑关系的事实认定为某项主观故意的依据。严格来说,这是一种狡辩和颠倒黑白的做法。但是我们也要学会去认识他和反驳他。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候起强及其妻子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予以考虑。
一、候起强只应该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
通过庭审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受害人曾介绍工程给候起强,后向候起强索要介绍费,候起强认为该工程并没有挣多少钱不应该给那么多介绍费(候起强只同意给7、8千元左右,而对方要15000余元左右),因此双方发生争议。案发当时,受害人抓住候起强驾驶车辆的窗户边缘不让候起强走,候起强则急于想离开去下个工地索要工钱,便开车要走。但受害人仍然不撒手,在开车过程中受害人脱手掉入了车下,引发本案。
显然本案最大争议的焦点是,这种情况下候起强是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放任的故意)。那么过失致人死亡和放任的故意的区别在哪里呢?
以下是刑法理论上的区别: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别是:“从认识因素上看,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到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从意志因素来看,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简言之,犯罪故意对行为会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则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因而犯罪故意所表明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犯罪过失。”(赵秉志主编《刑法学》第113页)
简言之,结合本案,即需要厘清的问题是,候起强对受害人的死亡是持一种反对、避免的心理态度还是持一种不反对也不想避免的放任的心理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对两者的区别,也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并且明确了如何在证据上证明这两者的区别。更具有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上公布的第450号指导性案例(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见附一),与本案相似。
该案的事发经过是:被告与受害人各驾驶农用车在道路上相遇,双方未了让道的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告驾车要离开,受害人则上前抓住了右侧反光镜意图阻止他们离开,后又抓住右侧护栏欲爬上该车,此时车已经开始行使。被告人为了阻止受害人爬进车厢,就用手掰开受害人抓车护栏的手。导致受害人跌落并被碾压致死。该案被告人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两种犯罪行为容易混淆,两罪的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希望避免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即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采取措施设法避免,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愿。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他人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并没有考虑到能否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关键仍然是查清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即希望避免还是持放任态度。
遇到这类案件时,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审查:一是搞清双方关系,双方是否有明显矛盾,矛盾是否达到了行为人希望对方死亡的程度,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造成对方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问题的关键;二是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行为人感知能力即当时状况,判断当时是否确实存在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这种主客观条件的存在是否明显,是判断行为人对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是否过于自信的重要依据。”
结合本案,首先,候起强与受害人是合作关系,此前从不认识,没有任何交集,本次仅因为合作发生了几千元的介绍费的纠纷,从常理上判断,候起强是不可能因为几千元的纠纷就希望自己致受害人于死地,并让自己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受害人被车辆带倒如果其运气好一点或者自己灵活点,是完全能够避免后续结果发生的。受害人的弟弟也被车辆带倒,但是他并没有收到任何伤害。候起强在第一次笔录中也说过自己也曾经被车辆带倒过,但没有发生伤害性后果。根据生活经验也可知被车辆带倒后发生伤害事件是具有相当偶然性的,从概率上说受到伤害与完好无损是各占50%比例的。这个概率实际上本案就是印证,因为受害人及其弟弟都是被车辆带倒,但是受害人的弟弟却没有事。因此,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当时是完全具有避免受害人死亡的客观条件的。
综上,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候起强与受害人之间就是7千余元左右的争议,不可能因为这点争议就希望受害人死亡,而让自己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而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受害人弟弟被车辆带到后安然无恙的现实,可知当时是具备避免受害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的。
因此,根据以上内容,应当认定候起强为过失致人死亡。
二、认定候起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显然无法做到确实充分
标准
候起强本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是持一种放任的故意还是持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并不是主观的猜测。
那么如何用证据来证明这点呢,最高院已经给出了证明方法和标准,即如上最高院第450号指导案例中提到的:“一是搞清双方关系,双方是否有明显矛盾,矛盾是否达到了行为人希望对方死亡的程度,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造成对方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问题的关键;二是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行为人感知能力即当时状况,判断当时是否确实存在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这种主客观条件的存在是否明显,是判断行为人对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是否过于自信的重要依据。”
如上所述,候起强和受害人之间就是7000余元的介绍费争议,那么按照最高院的证明标准,难道能够把这7000余元的争议就认定为候起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达到了候起强“希望对方死亡的程度”,而让自己成为杀人犯承担杀人的法律后果吗?
最高院规定的审核和认定证据的标准是“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因为柒仟元的介绍费争议就认为候起强有杀害受害人的故意,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认定候起强有杀害受害人的故意排除不了候起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合理怀疑。
因此,认定候起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现实中类似的案例都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如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案例一(见附二):“9月19日,据贵州清镇市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显示,男子与同事在汽车店内闹玩,用高压气枪抵住同事肛门处喷气,致其多脏器损伤衰竭后死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公诉”
如案例二(见附三):“山东60岁老人李吉孝遭陌生男子爬车,后加速行驶致人死亡获刑2年半,该案二审于8月12日宣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李吉孝有期徒刑1年。对此判决,李吉孝的儿子李光(化名)表示将继续上诉。”
以上二案例均与本案类似,之所以案例中被告人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根据最高院在判例中的观点,可知都是因为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杀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因为,第一个案例发生在同事之间,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重大矛盾以至于一个会有杀害另一个的故意;第二个案例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吉孝会有杀死陌生人的主观故意(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四、本案显然不属于放任故意的情形
如上最高院在第450号案例中的裁判理由中认为:“而后者(放任的故意)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并没有考虑到能否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根据该定义,放任的故意发生的典型情况是如以下案例:例如甲为了掩盖自己贪污大量公款的事实,企图放火烧毁会计室。甲深夜放火时发现乙在会计师睡觉,明知放火行为可能烧死乙,但仍然放火,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乙烧死。甲旨在烧毁账簿,不是希望乙死,而是对乙的死亡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这便是放任的心理态度。
再如:丈夫为了杀妻,在妻子的食物中投放毒药,明知孩子可能分食有毒食物,由于杀妻心切而放任孩子死亡。(见张明楷《刑法学》264页)
由上可知,行为人之所以对死者的死亡采取放任的故意,是为了实现其他重要目的。而本案则不属于该种情况,候起强没有任何目的值得其去冒承担杀人责任的风险。
五、候起强有自首的情节
根据卷宗资料可知,候起强是接到办案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警察投案。”
最高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0期的“周元军故意杀人案”案例中,
明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即行为人在实施投案行为之时,其人身活动是够出于自由自主状态为标准来界定其投案时是否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本案中,也是现实中常见的,在接到办案单位电话后就到了
办案单位,并在最详实的一次讯问笔录中就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即被害人被候起强车辆带倒并被压死,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不认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候起强未能如实供述,且在开庭时也未能如实供述,尤其关于是否意识到车辆压住被害人这一事实。但首先,是根据候起强的庭前供述笔录可知,其第一次笔录是最完善的笔录,在该笔录中候起强就明确陈述其确实没有感觉到压住了被害人;其次,是否当时感觉压住了被害人并不是会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因为被害人是被候起强驾驶的车辆压死的,这不仅有客观证据,而且候起强始终认可。
六、对候起强的量刑
根据最新《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
在基准刑40%以下量刑;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5年为基准刑,在40%以下量刑,对其宣告刑应为3年整。
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本案受害人死亡,并没有医疗费和护理费及交通费,也不存在误工费。对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或者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或者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实际发生。
以上请法庭予以考虑。
候起强辩护人:
2021年9月
后记:
最终被判了故意杀人,判决了无期徒刑。说实话,我对这个结果非常灰心丧气,我坚信申诉到最高院后应该能纠正过来。因为有最高院的重要案例能够明确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过失来定罪。